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
丁○○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訴外人 彭阿聰 轉租取得苗栗縣農會所有出租予彭阿聰,位於苗栗縣○○鄉○○○段四
三八、四三八之一、四三八之二、四三八之三地號內約一千三百坪之土地耕作權,迄今已耕作二十餘年,其子 彭武重 亦知情。被告乙○○係苗栗縣農會總務課長,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負責上揭土地之標售業務,明知自訴人就上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竟串通被告丙○○,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該農會辦公室旁之會客室,由丙○○、乙○○對自訴人稱:如給付彼等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彼二人可幫助自訴人標得該土地云云,自訴人之子 李俊棚 當時亦在場與聞此一事實,惟自訴人並未應允;嗣至同年六月十一日,被告乙○○又於同上地點告訴自訴人如各給付彼及被告丙○○二十萬元即可幫助自訴人標得上揭土地云云,自訴人之子李俊棚當時亦在場聽聞,乙○○且對自訴人稱如以二百零三萬七千九百十六元取整數參與投標即可標得,自訴人甲○○信以為真,乃依彼囑咐以二百零三萬八千元價格投標。孰料,乙○○與丙○○係同學關係,彼此串通勾結,以上對自訴人之說詞皆係詭計,竟由丙○○以彼子被告丁○○之名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加五萬元之二百零八萬八千元價格參與投標,乙○○與丙○○、丁○○且共謀,為便利本無資格應標之丁○○得標,乃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該農會第二次公告之投標須知時以偽造文書手法刪除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第一次公告之第二十條如該土地上有二人以上訂有三七五租約或現耕人(即具有優先承購權人)時,其處理原則之規定,致丁○○得順利應買,最後果然由丁○○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順利以二百零八萬八千元價格得標,自訴人始知受騙,經據理力爭,仍未能討回公道,眼見已承作二十餘年之土地將由丙○○、丁○○父子侵占取得,認被告三人共涉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罪嫌,另被告乙○○係農會總務課長為公務員,竟違背官箴圖利被告丙○○父子,亦涉有凟職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暨維持其他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該公務員之行為致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本件上訴人以被告乙○○係苗栗縣農會總務課長為公務員,竟違背官箴,圖利被告丙○○父子,涉有凟職罪嫌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原判決竟以農會總務課長並非公務員及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改判諭知被告乙○○無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本件土地有無轉租與上訴人耕作,被告乙○○是否知情﹖承租人之子彭武重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填具之申請書及優先承購權拋棄書(見一審卷第七十二頁、七十三頁)其真意如何﹖自有傳訊彭武重到庭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加以調查,又未敍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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