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
上訴人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蘇建興公司)之負責人與上訴人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乙○○之同居人 林美蓮 (已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日改名為 林真米 )於七十九年九、十、十一月並未受蘇建興公司僱用在該公司承造之花蓮縣瑞穗鄉運動公園工地工作,推由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在花蓮市○○街二之八號乙○○住處,同時一次接續盜用林美蓮印章加蓋於蘇建興公司支付林美蓮七十九年九、十、十一月份工資表各一張上,表示林美蓮已如數具領各該月份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足使林美蓮有被誤認為有領取各該工資之虞。嗣再由乙○○於八十年一月間(二十六日以前),將上開工資表三張交與丙○○,丙○○再委由不知情之花蓮市○○路正光會計事務所職員在該事務所,憑以代其制作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張,虛偽登載蘇建興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發給林美蓮工資總額七萬五千元,再於同月二十六日持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查核。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丙○○於八十年五月上旬(七日以前)仍委由不知情之正光會計事務所職員在該事務所,代其制作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虛報上開工資之支出,再於同月七日持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辦理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藉此虛報工資之不正當方法,使乙○○得以幫助丙○○所負責之蘇建興公司逃漏所得稅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於稅捐之課徵及使林美蓮有多繳所得稅之虞。上訴人甲○○係花蓮縣○○鄉○○村○○路○段○號耀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耀仁公司)之負責人與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林美蓮於七十九年二月至十月並未受耀仁公司僱用在該公司承攬之花蓮港務局工地工作,推由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在花蓮市○○街二之八號乙○○住處,同時一次接續盜用林美蓮印章加蓋於耀仁公司支付林美蓮七十九年二月至十月份工資表各一張上,表示林美蓮已如數具領各該月份每月工資二萬元,足使林美蓮有被誤認有領取各該工資之虞。嗣再由乙○○於八十年一月間(三十日以前)將上開工資表九張交與甲○○,甲○○再委由不知情之花蓮市○○路達仁會計事務所職員 張南山 在該事務所,憑以代其同時一次接續制作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張,虛偽登載耀仁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至十月份發給林美蓮工資總額共十八萬元,再於同月三十日持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查核。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於八十年五月間(十三日以前)仍委由不知情之張南山在達仁會計事務所,代其制作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報上開工資之支出,再於同月十三日持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辦理七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藉此虛報工資之不正當方法,使乙○○得以幫助甲○○所負責之耀仁公司逃漏所得稅四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於稅捐之課徵及使林美蓮有多繳所得稅之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論處上訴人甲○○、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均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之一。而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仍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乙○○分別與丙○○及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乙○○之同居人林美蓮於七十九年九、十、十一月並未受丙○○為負責人之蘇建興公司僱用,在花蓮縣瑞穗鄉運動公園工地工作,亦未於同年二月至十月受甲○○為負責人之耀仁公司僱用,在該公司承攬之花蓮港務局工地工作,竟於同年十二月間,在乙○○上開住處,同時一次接續盜用林美蓮印章加蓋於蘇建興公司支付林美蓮七十九年九、十、十一月份,每月……二萬五千元之工資表及耀仁公司支付林美蓮七十九年二月至十月份,每月二萬元之工資表各一份,於八十年一月間,將上開工資表三張交與丙○○;九張交與甲○○,……等情。則 邱勝雄 制作之上開工資表顯已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即已達於行使行為之階段,原判決理由說明一審法院認此部分已達於行使階段,於法未合,為其撤銷一審判決之理由,於主文宣示「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而未論列其行使行為犯行,自屬於法有違。㈡、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採行為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與客觀上有參與犯行為要件,苟行為人有犯意聯絡,併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即屬當之。雖共犯相互間祗須分擔一部分行為,如其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仍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乙○○盜用林美蓮之印章加蓋於蘇建興公司及耀仁公司之上述工資表,係分別與丙○○、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推由乙○○為之。然乙○○在原審辯稱伊係向前開二家公司轉包前述工程,……, 林松竹 、丙○○亦均辯稱伊等確將工資發給乙○○,並無虛報等各語。則乙○○於領取工資時,分別交付工資表予甲○○、丙○○二人,究如何與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推由乙○○盜蓋林美蓮印章於工資表,原判決理由並未詳加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而甲○○、丙○○就此部分由乙○○交付上開工資表所列之受僱人林美蓮,依據原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似非其二人所僱用,而乙○○以該林美蓮列為受僱人,其二人是否知該林美蓮確未受僱於乙○○之事實,即有進一步調查審明之必要。果乙○○確係向甲○○、丙○○轉包工程,而領取工程款時,乙○○故意以不實之工資表持交甲○○、丙○○,則乙○○所為,似不僅成立幫助逃漏稅捐,而係其本人逃漏稅捐,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審明,遽予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不免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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