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一號
被告乙○○
甲○○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終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號)後,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係新加坡籍華人,曾在新加坡犯有賭博罪及詐欺罪,因經濟拮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且係我國臺灣地區管制進出口物品,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在新加坡一家不詳店名夜總會內,應一名不詳姓名年約廿餘歲成年男子之邀,同意以新加坡幣二萬元(俟返回新加坡後支付)代價,運輸毒品海因來臺,旋於翌日(七日)中午,自新加坡搭機至泰國曼谷一家不詳店名飯店,利用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一名不詳姓名年約卅餘歲成年男子,共同在該飯店房間內,將分裝成七包(塑膠袋裝)及一袋(白布袋裝)(包裝重壹壹陸點壹陸公克)共淨重二,○五六‧六○公克海洛因白色粉末,利用紗布繃帶、長條型鬆緊帶、男用白色內褲及女用褲襪,將該批海洛因毒品綑綁藏置於乙○○四肢內側、腹部及下體等處,該名三十餘歲成年男子除交付乙○○一張泰國航空公司(曼谷-臺北)來回機票外,另又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及泰幣五千一百八十元供乙○○零用,且將三張記載臺北市「一樂園大飯店」、「東方大飯店」及「華華大飯店」地址及電話號碼紙條交乙○○收執,囑其抵達臺北市後,選擇其中任何一家大飯店住宿。嗣乙○○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36班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順利闖關入境後,投宿臺北市○○○路廿四號「一樂園大飯店」2710號房,並即在房間內,將走私進口成功之前揭毒品海洛因自身上卸下,將前揭綑綁用具利用該飯店免費供房客送洗衣物用之塑膠袋包紮後,連同毒品海洛因一起塞入一只紫色手提袋,乙○○即下樓至該飯店對街一家便利商店旁,利用公用電話與泰國曼谷該名卅餘歲成年男子聯絡,奉指示在該便利商店前等候,數分鐘後,果有一名成年男子 傅英傑 (綽號: 大胖 ,未據起訴)偕同被告甲○○(曾犯有傷害、妨害兵役、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及贓物等罪,均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前來與其會面,乙○○即引導傅英傑至該飯店2710號房檢視該批走私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後,傅英傑即指示乙○○下樓將毒品交與在飯店樓下等候之甲○○。乙○○乃手持該只內有前揭毒品海洛因及綑綁用具之紫色手提袋與傅英傑一同下樓。在該飯店樓下等候之甲○○見其二人下樓,即至臺北市○○○路、開封街二段路口,攔搭一輛由不知情計程車司機 吳劉周 所駕駛EO-158號計程車,並坐於該輛計程車右前座位,囑其朝一樂園大飯店方向緩慢駛來,傅英傑乃獨自走至飯店對街監視,而乙○○則手持該只紫色手提袋站在該飯店前,俟甲○○所搭乘之計程車在該飯店門口斜對面路旁停下,甲○○囑咐吳劉周將駕駛座旁車窗搖下,甲○○即向乙○○招手說「你把東西交給我」,乙○○見係方才傅英傑介紹認識之甲○○,始將該只紫色手提袋自該輛計程車右前車窗交予甲○○,甲○○得手後,指示吳劉周直接駛往臺北火車站,擬將毒品帶往高雄,惟於八日凌晨一時許,甲○○搭乘該輛計程車途經漢口街、中華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紫色手提袋一只(內有前揭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及一個「一樂園大飯店」塑膠袋包紮而內有乙○○所有供其運輸管制物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男用白色內褲貳件、女用褲襪壹件、長條型鬆緊帶伍條、紗布繃帶壹捲、白布袋壹條),且循線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該飯店2710房內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因運輸海洛因犯罪所得之現金一萬九千元中用剩的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泰幣五千一百八十元,及扣得乙○○所有供其運輸管制物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泰國航空公司(曼谷-臺北)來回機票一張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白色粉末、紫色手提袋一只、男用白色內褲二件、女用褲襪一件、長條型鬆緊帶五條、紗布繃帶一捲、一樂大飯店塑膠袋一個、白布袋一條、泰國航空公司來回機票一張、現金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泰幣五千一百八十元、照片二十張扣案及附卷可稽。被告甲○○就其於前揭時地,自乙○○手中接過前揭毒品等物被查獲一節,亦供承不諱。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有該局八十四年一月十日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傅英傑明知從飯店運輸毒品至火車站之風險甚大,不願自己負擔風擔,乃交由被告甲○○為之,雖無法證明甲○○獲利若干,但其應知悉手提袋內裝有風險高之海洛因,足見甲○○與傅英傑就上開運輸毒品有共謀,又被告甲○○被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水,經檢驗結果,並無嗎啡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三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足證其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後,即未再施用毒品,豈有僅因失戀,即以二百萬元向傅英傑購買二公斤餘海洛因,並與傅英傑同至台北滙款之理﹖被告甲○○所辯向乙○○拿手提袋時,不知裡面裝有海洛因,以為是安非他命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核被告等所為,被告乙○○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被告甲○○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被告乙○○與該名在新加坡一家不詳店名夜總會雇其運輸海洛因來台之成年男子及該名在泰國曼谷一家不詳店名飯店將海洛因交其運輸來台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等二人與傅英傑就預定之運輸毒品途程,各分擔其部分行程,三人間就所犯運輸毒品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惟所犯本件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復以警方前往埋伏查緝甲○○時,已知悉乙○○欲帶毒品交大胖(即傅英傑),非因甲○○之供述始查獲乙○○,此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王金堂 證述明確,甲○○自無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減刑之適用。爰就乙○○部分,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引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乙○○私運海洛因高達二公斤餘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淨重二,○五六‧六○公克海洛因係毒品,應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紫色手提袋一只、男用白色內褲二件、女用褲襪一件、長條型鬆緊帶五條、紗布繃帶一捲、一樂園大飯店塑膠袋一個、白布袋一條、泰國航空公司(曼谷-台北)來回機票一張,均係乙○○所有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扣案之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泰幣五千一百八十元,則係被告乙○○所有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就被告甲○○部分,第一審引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其素行、犯罪種類、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淨重二,○五六‧六○公克海洛因係毒品,應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紫色手提袋壹只、男用白色內褲貳件、女用褲襪壹件、長條型鬆緊帶伍條、紗布繃帶壹捲、一樂園大飯店塑膠袋壹個、白布袋壹條及泰國航空公司(曼谷-臺北)來回機票壹張,均係共犯乙○○所有供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泰幣五千一百八十元,則係共犯乙○○所有因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均一併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其在第二審(終審)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原判決應予核准。至被告甲○○主張不知運輸之手提袋內裝有毒品,為傅英傑運輸毒品之行為,與乙○○無涉,且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法減刑云云,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爭執,難認正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