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
邱曉欣 律師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六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 林瑞玉 之未婚夫, 林文淡 (已判處罪刑確定)係林瑞玉之胞弟,甲○○欲購屋贈與林瑞玉與之共同生活,因知悉曾為其雇主之 張忠傑 從事建築賺錢,可選定為目標,竟夥同林文淡共同意圖勒贖,計劃強擄張忠傑,林文淡與林瑞玉手足情深,頗受甲○○與林瑞玉愛情之感動,乃表同意,兩人經過商議後,先推由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詹益霖 借得JU-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携帶甲○○所有之開山刀二把、玩具手槍一支、頭套二個、登山繩一條、膠布一捲為作案工具,二人共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至新竹市○○路建功國小前停車場等候張忠傑下班。迨同日下午七時許,張忠傑駕車至該停車場停車,鎖車門準備離去時,林文淡即以開山刀脅迫其上車,張忠傑不從,林文淡再以開山刀敲打其頭,甲○○亦罩上頭套,以玩具手槍猛敲其頭,致張忠傑額頂部中央髮際頭皮縱向挫裂創二×○‧八公分、頭頂部挫傷三‧六×一‧九公分、右額部髮際頭皮橫向挫裂創二‧八×一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忠傑因受傷流血不敢抵抗,甲○○、林文淡乃強押張忠傑上JU-九一二○號車,在車內嚇令其戴上頭套,以防張忠傑認出甲○○,並立即由甲○○將車駛至新竹市客雅山公墓,詢問其住家電話及存款情形,繼以登山繩綑綁張忠傑,以膠布貼其眼睛及口部後,將其置於後車箱。二人旋即駕車返回新竹市○○路○○○巷○號二樓林文淡住處,林文淡身染血跡,回屋洗澡,甲○○因向詹益霖借車之期限已到,乃於同日晚間十時許,由不知情之林瑞玉駕駛HPP-○一二號機車後載甲○○,至新竹市○○路○○○號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租用GG-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駛回前開住處。甲○○、林文淡乃各駕JU-九一二○號車、GG-三二○八號車再上客雅山公墓,並將張忠傑由JU-九一二○號車後車箱換至GG-三二○八號車後車箱,由林文淡看守車輛及後車箱內張忠傑,甲○○則駕駛JU-九一二○號車,至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十鄰一六七之十六號還車給詹益霖,並改駕駛自己所有JV-八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回公墓。甲○○回公墓後,即命張忠傑對著甲○○所有之錄音機說:「 婉鳳 (張忠傑之妻,即以下所指之 游婉鳳 ),我被抓了,明天準備好五百萬元和一支行動電話,我現在很安全,我沒有看到他,他不會傷害我,趕快準備好錢,他會再跟妳連絡」等話語,並予錄音。且於翌日三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大眉附近公用電話亭旁,打七二○三七九號電話予游婉鳳,並播放張忠傑前開錄音,向游婉鳳勒贖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甲○○再回公墓,因發現張忠傑已知悉其作案,竟萌殺意,林文淡本欲阻止無效,乃由甲○○以雙手強勒仍在後車箱內之張忠傑之頸部,林文淡壓其手腳,張忠傑掙扎,二人再合力以登山繩纏勒其頸部,張忠傑因兩側頸部多處淤血斑、會厭軟骨及聲帶粘膜有散在小出血點、右側甲狀軟骨上角骨折及局部出血,終致窒息死亡。二人繼至距殺害地點約五百公尺之附近墓地,脫去張忠傑之衣物,再以甲○○所有之鋤頭、圓鍬各一支為工具挖洞掩埋屍體,再開車至新竹縣寶山國小正門橋下將張忠傑之衣褲、公事包等遺物予以燒燬,作案用之頭套順便燒燬,另作案用之鋤頭、圓鍬、登山繩、膠布丟棄在新竹市○○路通往竹北市之大橋附近之頭前溪,之後各自離去。甲○○又先後共計七次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一分、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十一分、同日下午四時一分、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分別依序在新竹市○○路、新竹市市立游泳池旁、新竹市香山火車站前、苗栗縣公館鄉、新竹市○○路○段○○○號前、新竹市○○路○段○○○號前、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等處公用電話亭,打電話向游婉鳳勒取贖款,游婉鳳告以已籌到三百四十萬元,甲○○稱將再與之連絡。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甲○○、林文淡分別駕駛JV-八三九七號及向八達公司租用之GG-一四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祥園餐廳前,由甲○○下車打電話與游婉鳳連絡取款事宜時,為警發現,逃至新竹市○○路與太原路口,為警逮捕。林文淡見甲○○被警追捕,立即逃逸。警方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枝、收錄音機一台。嗣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午趁到第一審法院出庭後還押時脫逃(脫逃部分已確定);迨同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甲○○與林瑞玉二人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逮捕,警方隨即懷疑林文淡係接應甲○○脫逃之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新竹市○○路新壺帆茶藝館,要求林文淡至警局說明,林文淡見甲○○、林瑞玉被捕,乃承認接應脫逃,另向警方自首其共同擄人勒贖並殺害張忠傑,並由林文淡帶領警方在寶山國小前之池塘中起出甲○○所有供犯擄人勒贖罪所用之開山刀二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供承綦詳,核與共同被告林文淡之供述,及證人林瑞玉、詹益霖、 張道遠 等人之證述暨被害人張忠傑之妻游婉鳳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JU-九一二○號汽車照片、玩具手槍一支、GG-三二○八號自小客車照片、行車執照、租車契約書、被害人公事包等物被焚之灰燼一袋、收錄音機一台、GG-一四九八號自小客車照片、行車執照、租車契約書及監聽上訴人勒贖電話之錄音帶七捲、監聽電話譯文七份、上訴人至現場模擬作案經過之錄音帶二捲、照片十二張等可佐。又共同被告林文淡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後,主動供出將上開作案之開山刀二支丟入寶山國小前池塘,經檢察官命警打撈而獲該二支開山刀扣案可稽。再被害人屍體發現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驗結果,被害人身上確有上開傷勢,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棄屍現場照片十四張、解剖筆錄、法醫解剖報告及照片三十三張,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四高檢醫鑑字第二二五號鑑定報告書可按,足證被害人頭部確遭人毆打,復遭人絞勒窒息死亡,核與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林文淡所供承上開犯罪之情節符合。另林文淡經檢察官提解至現場模擬作案經過,其所指強押、殺害被害人、掩埋被害人屍體及焚燒被害人公事包等物之地點,與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地點及所繪繩子打結簡圖亦相符合,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可稽。又林文淡係於警方發覺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員警張中輝證明,並有林文淡之警訊筆錄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證人 古慶 發證稱:伊雖有與上訴人發生車禍,但未用逼迫恐嚇手段向上訴人索討損害賠償云云,且上訴人犯本案係在圖不義之財,要與其發生車禍無關,其所辯:因與 古慶發 相撞,受古某之逼迫恐嚇要錢,才迫而鋌險觸犯本件重罪云云,並不足採信。又上開犯行乃上訴人與林文淡共同策劃並實施犯罪行為,無所謂主謀或從屬;再林瑞玉始終否認參與或幫助上開犯行,林文淡亦稱:林瑞玉未參與云云,且證據上無法證明林瑞玉參與,則上訴人所稱:林文淡為上開犯行之主謀,林瑞玉亦為共犯云云,亦無可取。再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詹益霖證明林瑞玉參與上開犯行,亦因從上所述事實已明,無再予傳訊查證之必要,均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復說明上訴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其與林文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廿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上訴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所為罪大惡極,對社會治安影響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收錄音機一台及開山刀二支,均為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共同被告林文淡供明,併依法宣告沒收。另上開供犯罪用之頭套二個、登山繩一條、膠布一捲、鋤頭及圓鍬各一支,已被丟棄或燒燬,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諭知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本案係由林瑞玉騎機車載上訴人前往向詹益霖借車,亦由 林女 陪上訴人一起去還車。作案用之頭套是林瑞玉買給伊,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係與林瑞玉一起,她放錄音,林瑞玉始終一起作案,上訴人及林文淡均聽她指示行事云云。經查,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均供稱:林瑞玉未參與上開犯行(見偵字第三○八六號卷第四一、七○頁反面,偵字第五八七三號卷第一二九頁,第一審卷第八頁),迨至原審審理中始改稱林瑞玉參與,係林女授意的云云,但為林瑞玉所堅決否認,辯稱:頭套係上訴人說他工作上要用,要伊幫他買,不知係供為擄人勒贖之用,伊亦未參與上開犯行云云。另共同被告林文淡自始即稱:林瑞玉未參與云云,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瑞玉參與本件犯罪,自難以上訴人事後有瑕疵之供述,遽認林瑞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罪。再林瑞玉雖不否認偕同上訴人前往向詹益霖借車及還車,又上訴人打電話向被害人之妻游婉鳳勒贖時伊在旁聽到之事實,但其否認知悉借車係擬供為擄人勒贖,並稱:僅知上訴人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但未參與上開犯罪之謀議及分工實施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核與上訴人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所述及林文淡之所述相符,原審因而認無從認定林瑞玉為共同正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