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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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小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2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小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小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5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在往臺北方向行駛至桃園與樹林火車站間之莒光號第14車次列車之第5車廂內,趁 徐彩雲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彩雲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旋即為同一車廂之乘客 陳鴻儀 發覺並告知徐彩雲,嗣經徐彩雲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於94年12月22日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之「麗池三溫暖」內,趁 祖茂方 洗澡之際,竊取祖茂方所有置於衣物櫃內之身分證1枚、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鑰匙1串、台新銀行、郵局及世華銀行等金融卡3張、復華銀行信用卡1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2,000元、麗池三溫暖入場卷5張(票號為092154號、092156號、092157號、092158號、092160號),並至上址地下室以竊得之鑰匙,開啟祖茂方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洪小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自同日5時至10時止,持所竊得之上開提款卡,接續至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共37,000元(第1次提領1,
000元、第2次提領20,000元、第3次提領10,000元、第
4次提領5,000元、第5次提領1,000元)、自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次共92,300元(第1次提領1,000元、第
2次提領20,000元、第3次提領20,000元、第4次提領20,000元、第5次提領20,000元、第6次提領10,000元、第
7次提領1,000元、第8次提領300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等帳戶內所存之現金共計129,300元。嗣於95年1月5日1時許,洪小玲持上開竊得之麗池三溫暖入場卷(票號為092157號)至上址麗池三溫暖內消費,為店員 張思國 發現報警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彩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小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彩雲、被害人祖茂方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陳鴻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思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具領人為告訴人徐彩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具領人為被害人祖茂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台新銀行及郵局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詳後述),其法定之罰金刑為「(銀元)1萬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為「新臺幣
3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即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多次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二罪間,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竊盜罪,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且前揭二個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有區別,自應就此二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一、(一)及(二)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如犯罪事實欄所記一、(二)部分另犯同法第339條之2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本件13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普通竊盜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連續伺機行竊不特定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心理負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並未與告訴人徐彩雲、被害人祖茂方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