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件1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1所示各種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仍在專用期間,亦明知其於民國96年初,友人贈送取得印有「LV」商標圖樣之皮夾,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路易威登公司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自97年5月20日起,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住處,經由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999pink」帳號,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夾照片及販賣該皮夾商品之訊息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並留下其電子郵件信箱及銀行代號806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帳戶,供不特定人上網與其連絡訂購及匯款;嗣經警員 蔡瑞興 於97年5月22日晚上10時15分許,依前述網路購物方式上網購買該仿冒商標之皮夾1件,並於97年5月27日匯款939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網頁列印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表、台中英才郵局掛號包裹及內容物之照片及告訴代理人甲○○提出之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所獲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1件,係被告違反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