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雨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4月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向陽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且當時天候晴、夜明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將甲車逆向停放於前揭東閔路南向外側車道旁後,即熄火下車。嗣 洪志賢 於同日2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東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欲靠路邊暫停,因遭乙○○所停放之甲車影響行進動線而持續往前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東閔路相同行向,行駛於乙車之後方,見狀未充分注意內側車道之來車及未採取安全措施,旋即左偏繞越乙車行駛,而與適行駛於東閔路南向內側車道,而由 陳銀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延遲性顱內出血、左肺塌陷及肋膜積水併呼吸衰竭及癲癇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銀盛、洪志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交通事故現場略圖暨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擷圖6幀、車牌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2幀、現場照片39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等件(見警卷第32-41、43-46、49-72、79-8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一律將法定刑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較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最高刑度為高,是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逆向停放甲車於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如前述等傷害,對於告訴人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另斟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欲變換車道驟然進入內側車道,而未注意內側車道之來車,且未採取安全措施,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而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離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