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蔡育錠前因竊盜,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猶未記取教訓,仍為本次竊取商店物品之犯行,侵害財產法益,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且所竊取之物均非日常所必需,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總價值新臺幣1,508元),且均經警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和解,危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卸妝油2瓶、睫毛修護液1瓶、護唇膏1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20號被告蔡育錠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錠於民國106年2月27日1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貨架上之卸妝油2瓶、睫毛修護液1瓶、護唇膏1瓶得手,藏放在隨身手提包,未經結帳即離開超商,嗣經店長 楊宸玲 調閱監視器檔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育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竊│││中之自白│盜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二│證人楊宸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證明被告於上開時、│││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地竊盜上開財物得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之事實。│││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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