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72號抗告人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濟德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陳信宏 )保全證據聲請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