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訴人 周招娥 被上訴人 黃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22條第4項等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民法第184條第2項於民國88年修訂時已為一獨立之侵權行
為類型,職是,不同之請求權依據,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與原審100年店小字第849號並非同一事件(見原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4行、第2頁第8行至第13行),原審誤為同一事件(請求金額亦不同),程序上即有違誤,抑有進者,原審審判長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行使闡明權之義務,在事實及法律關係尚未明瞭之際,遽予判決,亦有重大違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附有「綠中海社區管理規約暨管理辦
法總檔」,係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6月編(修)訂之社區管理規約(見原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4行)。其中第7項後段規定「安裝冷氣機時,亦不得有妨礙其他住戶權益之情形」,此規範即屬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判決恝置不論,且有因果關係,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469條第6款前段)。
㈢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包括「身體」(指
人體生理之有形織織而言,如五官、四肢、內臟器官等)「健康」(指身體與精神之正常健全狀態而言)之侵害,噪音及熱(廢)氣,足以造成「身體」、「健康」非財產上損害。茲原判決以為:上訴人所呈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自己之健康,有因被上訴人安裝二台冷氣機及一個風管而受影響(見原判決書第2項第3行、第4行)云云,實則原判決違誤,將「身體」與「健康」意義予以混淆、顛倒,如上述,心臟問題乃係涵蓋於「身體」範圍內,並非「健康」受影響至灼,原判決另構成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判決書第
1頁倒數第3行),被上訴人所安裝之二台冷氣主機及一個風管位於社區之「公共露臺」,事證明確,符合侵權行為(排除侵害)之構成要件,乃原判決率予駁回起訴,另符合判決違背法令之要件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末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起訴狀已附有「綠中海社區管理規約暨
管理辦法總檔」,其中第7條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判決恝置不論,且有因果關係,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如前述,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被上訴
人冷氣機主機及風管位於社區之「公共露臺」,事證明確,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判決率予駁回起訴,符合判決違背法令之要件云云,然上訴人前述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因被上訴人冷氣主機及風管放置於公共露台上,冷氣噪音、熱氣導致上訴人常常胸痛、頭痛,故請求5萬元精神賠償等語,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及原審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頁、第21頁),而上訴人就前開主張雖提出和解書、照片、綠中海社區管理規約暨管理辦法總檔、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店小字第849號民事判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第22頁至第24頁),惟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胸痛2.二尖瓣脫垂」、「醫囑:上述診斷,於本院門診追蹤,於民國83年4月20日行心臟超音波檢查:二尖瓣脫垂併二尖瓣閉鎖不全」等語,上訴人亦於原審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我心臟問題在10幾件前就有了」一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則上訴人罹有心臟等疾病無從認與被上訴人放置冷氣主機、風管於公共露台之行為有關,難認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述照片、和解書、規約暨管理辦法總檔、民事判決、測量成果圖等復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及該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難謂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原判決綜合兩造辯論結果,自行審認事實、證據而為判決,就本件並無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固主張原審誤認本件訴訟與另案即本院100年度店小字第849號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且將上訴人心臟疾病認係健康受影響,將健康與身體之意義予以混淆,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改判云云,惟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理由除同一事件之認定外,尚有如上之實體理由,原判決並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則本件訴訟縱如上訴人所稱因請求權依據不同而與本院100年度店小字第849號民事事件非屬同一事件,然原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為本院100年度店小字第849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認定,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實不生影響,自難據此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又不論上訴人主張之心臟等疾病究屬身體或健康受損害之範圍,如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被上訴人放置冷氣主機及風管之行為間尚無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尚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判決誤認心臟問題係健康受影響為由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利息,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云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