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智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所為之109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刑事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999號、第64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4月27日停止戒治出監,至88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聲請人於108年10月12日及108年11月4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三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
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於109年6月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未審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適用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並依修正後之見解為審理,係以上開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此事由提起再審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本案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4月23日宣示判決,並於109年6月1日確定,顯見原確定判決於裁判時,上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尚未生效施行,故原確定判決依裁判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三)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之必要,且亦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慧雯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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