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詩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詩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詩硯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婚姻、賭博等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均得易科罰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受刑人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前開編號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均一併敘明。
三、查受刑人曾詩硯因妨害婚姻、賭博等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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