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3月4日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迨於95年5月29日確定;又於95年6月12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1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迨於96年2月26日確定;上開搶奪罪嗣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迨於同年3月26日確定,此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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