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8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犯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件數多達五件,且犯罪手法相同,被害人至少五人,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甲○○固於前開聲請狀說明其就案情坦承不諱、據實以述,事後深具悔悟,且願賠償被害人以為和解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業據被告自白,且據被害人於證述明確(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尚未判決),而本案被告犯案件數多達五件,其所為之犯罪手法相同,被害人至少五人,且均係以佯稱欲與被害人交往,趁機詐騙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至為重大,亦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有無悔意,要屬量刑輕重之審酌事由,是本院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