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財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財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所記載之「刑法第2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誤載,應予更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現場採證照片6張」。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7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作本件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6號被告 羅財盛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羅財盛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路0號之住處,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六合彩,其簽選方式包括「二星」、「三星」及「四星」等3種,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及57萬元之金額,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綽號「阿光」之男子所有。嗣於102年2月7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簽注單7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財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簽注單7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財盛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簽注單7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羅財盛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僅憑扣案之簽注單亦僅有7張,數量非鉅,且未扣得傳真機、帳冊、賭資等相關事證,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事實,是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賭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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