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7號原告 陳宏鎰 被告 江旨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南二橫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大村鄉南二橫巷6之2號南側,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交會時應靠右行駛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南二橫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會車時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上排右門牙缺損、左門牙斷裂、左側門牙部分缺損、左側大腿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5,040元,並增加生活上支出(購買膠帶、滅菌棉棒)共996元,及支付機車修理費40,490元(車主即訴外人 黃珮綺 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又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3萬6,5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依伊目前之經濟狀況,本件僅能賠償原告10萬元,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兩造應各負50%的責任,又原告已因本件車禍而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共38,110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雙方均有應注意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交會時應靠右行駛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卻疏未注意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應堪認定。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析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付醫療費用共395,040元、增
加生活上支出(購買膠帶、滅菌棉棒)共996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診斷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33頁),被告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而經核計後,其數額確已達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是認原告就此請求被告應予賠償,當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其已受讓車
主黃珮綺(即原告之母)對被告之債權,並支付修車費用40,490元等事實,核與黃珮綺到庭陳述內容相符,並有相關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被告就此亦同意支付(分見附民卷第35頁,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故此部分之請求,同屬有據。
⒊茲審酌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致其需屢次奔波
就醫接受治療,傷害類型為撕裂傷、擦傷、牙齒斷裂或缺損,受傷部位在其下巴、齒部、腿部,對於原告日常飲食起居暨活動行走,將造成一定影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惟衡以被告非屬惡意撞擊,其因一時疏失始肇致本件車禍,原告所受之傷害,未造成器官或肢體功能永久減損,非屬無法治癒或難以復原之重大傷害,且未傷及類如心臟、腦部等關涉人體呼吸、心跳、意識之要害部位;再酌原告為84年次,正值青壯,身心發展完全,應得獨立生活,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抗壓承受能力,其身體狀況亦具一定修復機能;兼以原告於事發當時為在讀學生,每月打工薪資約2萬元,名下並無何等資產;被告之學歷則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汽車配件,薪資約每月36,000元,名下亦無恆產,107年度之所得共約510,022元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勞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分見院卷第43頁,外放證物袋資料),是經綜合考量上述諸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已如上述,兩造並均同意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見院卷第41頁),經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認此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8,263元【計算式:(395,040+996+40,490+60,000)×50%=248,263】;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採認。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向富邦產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原告已受領理賠38,1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紀錄在卷為憑(分見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是依前開規定扣除理賠數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0,153元(計算式:248,263-38,110=210,153);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0,1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機車修繕費,並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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