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 吳鴻昌 被告 胡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21時41分至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彰花路750巷口前,本應注意車輛在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在未劃有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開啟頭燈、逕在道路中間行駛、復未與來車車輛保持適當間隔、未警戒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時,2車發生擦撞,致伊受有左手壓碎傷合併第四五指骨折及肌腱斷裂等傷害,嗣經多次治療結果,左小指活動受限,掌指關節活動70度,近端指間關節活動0度,遠端指間關節活動0度,左小指永久喪失機能(下稱系爭車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7,637元;又伊之每月平均營利收入為21萬元,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期間連續達6個月,減少收入共126萬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80萬7,6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有車輛在夜
間行駛應開亮頭燈、在未劃有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均疏未注意之過失,致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並有兩造所涉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偵查卷宗可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故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循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析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付醫療費用共4萬7,637元,
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受傷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分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55頁,院卷第75頁至第107頁),經核計後,該等款項之費用總額確已達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當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且期間達連續6個
月等事實,並提出上揭診斷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為憑。惟查,觀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即107年3月23日)後,前往急診,同日即離院,翌日進行骨折復位及肌腱修補手術,醫囑建議左手不宜活動4週,復於同年4月30日因左手小指指骨骨折術後併癒合不良及移位而住院3天,術後不宜負重工作3至6個月等節(分見附民卷第13頁、第23頁、第25頁),可見原告於受傷、急診當日即離院返家,並無何等長期住院、纏綿病榻之情;又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勞保紀錄,原告於事發當時除在其所獨資設立之汽車保修廠工作外,亦有在保險公司兼職(參見外放證物袋資料),酌以汽車保養維修所著重者,應係技術之優劣與零件之良窳,尚非如同一般板模工、搬運工等每日均須負重工作,至於保險業務工作,亦難認有何負重之需求,原告自無從援引前揭醫囑建議,主張其術後無法負重工作達6個月;遑論汽修與保險業務之工作時段,往往須因應客戶需求,與一般須準時打卡上下班之固定工作不同,縱原告有前往就醫、復健之紀錄,亦難執此率認原告確實均無法工作,是本院無從逕依卷內既有事證,即遽予認定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已達連續6月,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不願墊付相關函查費用,難認原告就此善盡其舉證之責。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接受手術致其左手不宜活動4週,復曾住院3天,此段期間堪認原告確已無法從事其保養維修工作或兼職保險業務,參以原告提出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3月之營業資料,每月平均營收總額達21萬元(見院卷第109頁至第337頁),原告復有兼職保險業務,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主張以每月21萬元為計算基礎,尚非無憑。從而,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7,000元【計算式:210,000×{(4×7/30)+3/30}=217,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⒊茲審酌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致其需屢屢奔波
就醫並住院接受治療、進行復健,傷害類型為壓碎傷、第四五指骨折、肌腱斷裂,受傷部位在其手部指掌,且經治療,原告左小指永久喪失機能,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洵堪認定。惟衡以被告非屬惡意撞擊,其因一時疏失始肇致系爭車禍,原告所受之傷害,未造成其左手功能永久毀敗,且未傷及類如心臟、腦部等關涉人體呼吸、心跳、意識之要害部位;再酌原告為67年次,正值青壯,身心發展完全,得獨立生活,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抗壓承受能力,其身體狀況亦具一定修復機能;兼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修護工作,107年度投資暨利息所得共約6萬7,722元,名下別無恆產;至被告則查無勞保紀錄,名下亦查無任何資產收入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勞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分見院卷第72頁,外放證物袋資料),是經綜合考量上述諸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4,637元(即47,637元+217,000+100,000=364,637),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
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被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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