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 劉柏銘 相對人 游文添
李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游文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美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則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7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文添負擔37%,被告李美慧負擔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劉柏銘負擔2分之1,餘由游文添、李美慧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聲請人陳報其於民國110年5月6日墊付之證人日旅費新臺幣746元部分,固為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為通知第三人 柯詠鈞 到庭作證所墊付,惟柯詠鈞並未實際到庭作證,且聲請人於訴訟中已捨棄通知柯詠鈞到庭作證,因而此筆費用並未支用,核非本件訴訟費用,是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附表: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1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聲請人墊付(110年1月14日收據)2第一審證人日旅費894元聲請人墊付(111年3月1日收據)3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26,002元聲請人墊付(112年1月5日收據)4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5,854元相對人墊付(111年7月15日收據)說明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1,594元㈠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㈡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894元均屬訴訟費用,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1,594元。⒈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4,563元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對該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38,78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5,854元。則第一審未經上訴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1,2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以此部分標的價額所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為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7,031元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17,031元(計算式:00000-00000=17031)為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1,856元㈠相對人提起上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38,78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5,854元。㈡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26,002元。㈢前二款裁判費均屬訴訟費用,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1,856元。三、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㈠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14,563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7項之記載,應由游文添負擔37%即5,388元、李美慧負擔7%即1,01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8,1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156)。㈡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17,031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51,856元,合計68,887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5項之記載,應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即3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游文添、李美慧負擔即34,443元(計算式:00000-00000=34443)。而游文添、李美慧間應如何分擔該34,443元,未據第二審判決諭知其負擔比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之法理,游文添、李美慧應平均分擔該34,443元。故游文添應負擔17,222元(計算式:34443×1/2≒17222),李美慧應負擔17,221元(00000-00000=17221)。㈢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2,600元(計算式:8156+34444=42600)、游文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610元(計算式:5388+17222=22610)、李美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240元(計算式:1019+17221=18240)。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之差額相對人已墊付第二審裁判費25,854元,應認游文添、李美慧各墊付其中之1/2即12,927元,故游文添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之差額為9,683元(計算式:00000-00000=9683);李美慧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之差額為5,313元(計算式:00000-00000=5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