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尚義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尚義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晚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文化大學自習室(下簡稱自習室)內,因不滿同在自習室內之 陳慕帆 操作電腦時鍵盤滑鼠音量過大,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Dcard論壇網頁,發表標題為「喂 麥剎 !」、內容為「是我觀念錯誤嗎自修室裡,鍵盤滑鼠敲的很吵,請問大眾們可以接受嗎我要瘋了」,並附上陳慕帆之側面照片,及使用該論壇「話題」功能而記載「文化大學」、「圖書館」、「自修室」、「自習室」、「幹妳娘」等字樣之文章,足以貶損陳慕帆之名譽。
二、案經陳慕帆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林尚義固不否認確有於上揭所述時、地,在Dcard論壇上發表如上所示內容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當天吵了將近一個小時,其非常生氣,才會陳述自己的心情,所以只是在表達心境狀態的發語詞,僅稱得上是不得體的言論,但其並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26日晚間10時41分許,因不滿告訴人在自
習室內操作電腦時發出過大聲響,即在Dcard論壇上發表標題為「喂麥剎!」、內容為「是我觀念錯誤嗎自修室裡,鍵盤滑鼠敲的很吵,請問大眾們可以接受嗎我要瘋了」,並附上告訴人之側面照片,及使用該論壇「話題」功能而記載「文化大學」、「圖書館」、「自修室」、「自習室」、「幹妳娘」等字樣之文章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6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並核與告訴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字卷第8頁)大致相符,復有Dcard論壇網頁畫面列印(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文章所使用之「幹妳娘」字樣,乃係屬於Dcard
論壇之「話題」功能,而依Dcard論壇官方網站之說明,發表文章之人得選擇加入熱門「話題」或自行任意編輯「話題」之內容,且「話題」功能視為文章內容的一部分,不得包含不雅字詞或中傷、歧視、挑釁或謾罵他人,此亦有Dcard
論壇網頁畫面列印(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附卷可憑,則被告使用「幹妳娘」之「話題」並在文章中附上告訴人之側面照片,已足證被告係刻意對告訴人為此言論,並使觀看文章之人一望即知被告所欲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
⒉按行為人雖公然使用粗鄙言詞,然其主觀上若係基於對特定
事項之意見或評論,倘未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謾罵,此仍屬憲法所應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縱令其粗鄙言詞令人感到不快或自認名譽受損,仍難謂行為人有何公然侮辱之故意,自不得以本罪相繩;反面言之,倘行為人所為粗鄙言詞,係出於對他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輕蔑表示,已逾越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即難謂善意發表言論,其主觀上既具公然侮辱之故意,自仍應構成公然侮辱罪。本案告訴人因疏未查覺而於自習室內發出足以影響他人之聲響一節,固為告訴人所坦承(見他字卷第43頁),惟被告若欲抒發心情,理應係發表與此有關之意見、感想或評論,然被告卻刻意在「話題」功能中使用「幹妳娘」之輕蔑言詞指摘告訴人,難認與告訴人發出聲響一事有何關聯,顯非係針對該事所為之心情抒發,全然僅係對告訴人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謾罵,自仍具公然侮辱之犯意,縱被告係出一時氣憤所為,亦僅係其犯罪動機之問題,無礙於公然侮辱罪之成立。是被告辯稱其係單純情緒的陳述,並非意在侮辱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⒊被告雖聲請調閱當日自習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告訴
人確實吵了一個小時云云,然告訴人就伊不慎且未自覺而於操作電腦時發出足以影響他人之音量一節,本即未予否認,是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林尚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操作電腦時發出過大音量,即在網路上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係屬應諭知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