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04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2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八德桃尊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25元之黑松沙士1罐,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林港淵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