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19號
原告 黃孟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侑穎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侑穎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表明被告為林侑穎,惟未載明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併命補正上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