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千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千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邱千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2時45分許」,更正為「邱千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2時45分許」。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12列所載之事實,更正為「徒手竊取店長 賴炳文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自身攜帶之花色購物袋與黑色背包內」。
㈢補充「告訴人賴炳文113年11月19日陳報狀」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千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2,796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共識,不再追究法律責任,並認被告有意悔改等意見(見偵卷第35頁);復斟酌被告近6年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拘役50日、55日、10日、1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瑜珈老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因施用毒品案件,受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雖認仍不宜從輕量刑,惟為免影響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之處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上開商品均遭被告使用完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⒈
光泉午后時光-重乳茉莉綠奶茶2罐
62元
⒉
義美酸梅湯2罐
54元
⒊
Crest專業鑽白漱口水1瓶
249元
⒋
旅行家抗菌防臭3/4中性休閒襪2雙
370元
⒌
立得清抗病毒地板溼拖巾2個
120元
⒍
鬍鬚張黃金粹魯252G-得福成品1包
350元
⒎
逢國台灣杏仁桃酥2盒
198元
⒏
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
21元
⒐
義美奶茶400毫升裝1罐
54元
⒑
康寶奶油風味獨享杯玉米54G獨享杯4個
200元
⒒
毛寶洗衣槽專用去污劑2瓶
210元
⒓
碧菲絲特毛孔即淨卸妝棉2組
386元
⒔
夏日蜜蘋果酒-柑橘百香果2瓶
138元
⒕
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PET850毫升裝2瓶
44元
⒖
魔爪能量碳酸飲料2瓶
104元
⒗
菜市仔嬤鮮肉餛飩-冷凍2盒
236元
合計
2,796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2號
被 告 邱千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千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土城學府店內,徒手竊取店長賴炳文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光泉午後時光-重乳茉莉綠奶茶2罐、義美酸梅湯2罐、Crest專業鑽白漱口水1瓶、旅行家抗菌防臭3/4中性休閒襪2雙、立得清抗病毒地板溼拖巾2個、鬍鬚張黃金粹魯252G-得福成品1包、逢國台灣杏仁桃酥2盒、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義美奶茶1罐、康寶奶油風味獨享杯玉米54G獨享杯4個、毛寶洗衣槽專用去污劑2瓶、碧菲絲特毛孔極淨卸妝棉2組、夏日蜜蘋果酒-柑橘百香果2瓶、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2瓶、魔爪能量碳酸飲料2瓶、菜市仔嬤鮮肉餛飩-冷凍2盒(總計價值新臺幣2796元)放入自身攜帶之花色購物袋與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超商大門。嗣經賴炳文發覺有異,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炳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千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物品價格標籤截圖、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