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紹辰(原名李洧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零點參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紹辰(原名李洧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07、4571、49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總毛重0.34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07、4571、49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總毛重0.34公克,淨重0.10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0.338公克),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可見扣案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