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祚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祚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祚丞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理由、罪名之論處,均為可採。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之自白外(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2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8、60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邱俞強 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爰請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輕重,暨被告於原審時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填補其損失、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協商而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簡上卷第63至65頁),更無從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有撤銷原審量刑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9頁),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本院綜核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簡上卷第49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陳華媚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件: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