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德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2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德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周德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5月4日凌晨2時許,前往 呂保琇 前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住處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前開呂保琇之住處內,並竊取呂保琇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前開所竊得之物品均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周德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村
0鄰00○0號前時,因車上藏有贓物而見警攔檢盤查,即欲駕車逃逸,然不慎撞擊該處路邊竹林後,遂下車躲藏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德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呂保琇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贓物購買人 彭康廷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楊梅分局永安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 楊銘德 於102年6月12日、102年9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
2年9月9日湖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車輛暨贓物照片3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呂保琇上址住處之窗戶後,而踰越該窗戶入內行竊,該窗戶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核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漏未論列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起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檢察官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該款中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應以有毀損或超越、踰越之情況始得當之。經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將窗戶打破後,自窗戶進入被害人家中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顯認被告行竊當時確有毀損及踰越安全設備之情事,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指明,容有未恰,惟因僅係同款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逕予認定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仍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以破壞、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而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部分財物並均由被害人領回,其等財產上之損害尚屬輕微,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86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被告破壞上開住處之窗戶後,又踰越該安全設備後,侵入住處內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守法信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取之物品│數量/││││單位│├──┼──────────────┼───┤│一│金門高粱酒30公升裝│1罈│├──┼──────────────┼───┤│二│聲寶牌烘碗機│1台│├──┼──────────────┼───┤│三│PHILIPS牌DVD播放器│1台│├──┼──────────────┼───┤│四│HDT牌DVD播放器│1台│├──┼──────────────┼───┤│五│PANTIAC牌DVD播放器│1台│├──┼──────────────┼───┤│六│YAMAHA牌擴大機│1台│├──┼──────────────┼───┤│七│SOGO牌花瓶│1個│├──┼──────────────┼───┤│八│BOTHSR牌方形琉璃│1個│├──┼──────────────┼───┤│九│ 張裕 牌特質三鞭酒│2瓶│├──┼──────────────┼───┤│十│金門縣政府所贈酒牌金門高粱酒│1瓶│├──┼──────────────┼───┤│十一│中國宜興紫砂茶壺│1個│├──┼──────────────┼───┤│十二│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十三│百齡罈17年威士忌酒│1瓶│├──┼──────────────┼───┤│十四│台灣二林牌洋蔥紅酒│1瓶│├──┼──────────────┼───┤│十五│Better牌柺杖│1支│├──┼──────────────┼───┤│十六│埔農牌金線蓮茶│1盒│├──┼──────────────┼───┤│十七│雲仙牌文山包種茶│2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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