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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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運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22號、第36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運祥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一第11行所載103年1月20日晚上9時「28分」許,應更正為9時「20分」許;(二)證據補充:被告徐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兼衡被害人等3家商店被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另參酌被害人「OK便利商店」代理人温 宸毅 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統一超商」代理人 陳盟 巡以書狀表示請將被告判 關久 一點等語,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422號103年度偵字第3630號被告徐運祥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號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運祥曾犯多次竊盜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2年9月19日晚上9時28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價上青箭口香糖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上開商店店長 陳盟巡 清點商品時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另於103年1月20日晚上9時28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000號「OK便利商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小白兔暖暖包3包」(價值60元)、「3MNex-care舒適口罩1個」(價值129元)得逞。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阿潭的店」因竊盜案件現行犯為警逮捕,並查獲上開物品,經警至上開商店詢問店員宸毅後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再於103年1月20日晚上10時許,至上開「阿潭的店」,徒手
竊取店內豬腳1袋(價值100元)、花生片1袋(價值36元)得手,並逕自離去,嗣經店員 王明瑛 發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豬腳1袋、花生片1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徐運祥於警詢及偵│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犯罪事│││查中之供述│實欄一、㈠之時、地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並業已食用完畢,││││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係其本人之事實。│├──┼──────────┼─────────────┤│2│證人陳盟巡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時地,竊得其所管領之青箭口││││香糖1包之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1張、監│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之時間,進入犯罪事實欄一、│││、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㈠之地點,徒手翻找貨架上物││││品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運祥於警詢及偵│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時、地竊盜犯行之事實。│├──┼──────────┼─────────────┤│2│證人宸毅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述及偵查中之結證│之時、地,竊取「小白兔暖暖││││包3包」、「3MNexcare舒適││││口罩1個」得手之事實。│├──┼──────────┼─────────────┤│3│證人即「阿潭的店」店│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員王明瑛於警詢時之陳│之時、地,竊取「豬腳1袋」│││述│、「花生片1袋」得手之事實││││。│├──┼──────────┼─────────────┤│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證明被告竊取「小白兔暖暖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3包」、「3MNexcare舒適口│││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罩1個」、「豬腳1袋」、「花│││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生片1袋」之事實。│││管單2張、贓物照片4張││├──┼──────────┼─────────────┤│5│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之時、地,竊取「豬腳1袋」│││視器光碟1張│、「花生片1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運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郁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