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二分許以列管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而經警通知到場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據部分除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者,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函可據。故被告於經警採尿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二分許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無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對其身心造成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李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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