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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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案件(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五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殺人未遂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確定,且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執行其緩刑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然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報到之月份計有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一月、八十八年元月、九月及十二月、八十九年元月至三月、六月至八月,雖經多次勸導、告誡並函請分局協尋,皆未見改進,其行為已嚴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此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訂有明文。本院經查:受刑人甲○○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於緩刑期起即經傳喚均未到案,嗣再經拘提、訪視並飭警協尋後,亦無結果,嗣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具結;惟於八十八年元月及二月仍逾期未報到,經嚴重告誡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復未寄書面報告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經告誡乙次;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復未報到,並經再次告誡,且經協尋,始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報到後,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月均未報到,並均經告誡,惟仍行蹤不明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執護字第四六六號保護管束執行影卷乙宗可稽,是受刑人甲○○顯已違反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則聲請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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