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明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臺(含螢幕壹臺)、下注單壹批、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參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隨身碟壹個、掃描機壹臺、印表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孫明弘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起,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由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或以傳真下注簽賭「今彩
539」,賭客之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55元至74元不等,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號碼、3號碼、4號碼相同者為「2星」、「3星」、「4星」,依序可得5,30
0元、5萬7,000元、80萬之賭金;倘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孫明弘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收取賭資而牟利。嗣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4時46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桌上型電腦1臺(含螢幕1臺)、下注單1批、傳真機1臺、計算機3臺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隨身碟1個、掃描機1臺、印表機1臺等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有上開之扣案物品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處斷。㈡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場所不以公眾得出入為要件。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不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即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賭,僅是行為方式差異,並不影響賭博行為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聚眾賭博」意指聚合多數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
5號解釋「包括特定多數人」。是所謂「賭博場所」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不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並包括有形及無形空間場所,例如在網際網路架設網站或使用通訊軟體,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對賭。本案被告經由通訊軟體「LINE」及傳真方式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自屬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此網路空間之賭博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08年12月24日遭查獲為止,其間多
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經營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依社會通念,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應包括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罪之前科,仍不思悔改,不依正當途徑
獲取財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臺(含螢幕1臺)、下注單1批、傳真
機1臺、計算機3臺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隨身碟1個、掃描機1臺、印表機1臺等物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惟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成立要件。惟查,被告所經營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或傳真方式傳送簽賭訊息至被告所持行動電話或傳真機,尚不具公開性,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部分所為不符合現行刑法第266條賭博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參照),本應為無罪諭知;因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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