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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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9號原告 陳茂全 被告 許燕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萬7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金門縣○○鎮○○○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租期於108年10月31日屆滿,然被告迄未遷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
451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租賃契約第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查本件原告係以租賃物返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賃物返還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應以本件房屋之交易價額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不併計原告附帶請求之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37萬4600元,並提出系爭房屋108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然系爭房屋所處地段為商業繁榮區域,且觀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為10萬元,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高為1千440萬元,有兩造租賃契約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足佐(見本院城司簡調卷),本件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顯遠高於37萬4600元。本院審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120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10萬元×12月÷10%=1200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76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