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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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上訴人 林靖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靖鈜上訴意旨略以:㈠當時是被害人 徐譜桓 自摔後才碰觸到其車。上訴人係認被害人自摔非其所造成,方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意。
㈡本件檢察官未經傳訊,僅以警詢筆錄即認其犯罪事實明確而提起公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之傳訊被告要求。
故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公訴不受理。
㈢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尚屬輕微,可認上訴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原判決仍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已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違。況該解釋已定2年期限失效,原審未予停止審理,仍予審判,亦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肇事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依被害人之證述及其他補強證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就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亦有肇事逃逸之認識,其於原審否認犯罪為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之規範目的有二,即:㈠偵查發動之門檻並不高,若一發動偵查即行傳喚被告,並衍生後續拘提、通緝等強制處分,將使其不堪其擾。㈡以被告之供述為中心之偵查,將導致偵查人員過度依賴被告之自白而非其他物證或人證,並不妥適等。並未存有偵查中一定要傳訊被告到庭後始得提起公訴之規範目的在內。此觀諸同法第251條第2項,於被告之所在不明時,檢察官倘認偵查已完備,仍得逕行提起公訴,即可見一斑。故檢察官縱未傳訊上訴人即提起公訴,於法尚無違誤。
五、原審判決後,民國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謂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則犯肇事逃逸罪之被告,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之情形,固有該解釋意旨之適用。然本件原判決已釋明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上訴人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而言,犯罪情節亦為輕微,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觀其量刑部分,並無上開解釋文所指一律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犯罪情節輕微者之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原審雖未及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亦未停止審理,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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