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自96年9月中旬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坤哥 」之成年男子,加入由「坤哥」及另名綽號「 文姐 」之不詳成年女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該詐騙集團全部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行使偽造之公印、公文書及身份證明文件;冒充公務員並行使職權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工以電話詐欺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其等由「坤哥」負責價購人頭帳戶、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附表二、五所示公印、公文書、身分證及司法機關之證件;「文姐」以及另批人數不詳之成員則負責冒充司法警察、書記官、檢察官、中華電信公司職員及外交部所屬公務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致電表列被害人以電話施詐,再由「文姐」電告丁○○派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及證件冒充特定之公務員親自前往被害人處所收取詐得款項、或以特定之人頭帳戶前往金融機構或提款機領取贓款;陳 岳鴻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及 吳以凡 (另案偵查中)二人係擔任前述前往被害人處所、金融機構及提款機領款之人(俗稱車手),如係前往金融機構或提款機領款,其等之酬勞則為詐得贓款之百分之三,如親自向被害人取款,酬勞則為贓款之百分之四; 郭柯呈 (另以協商判決處刑)則為司機,負責搭載車手 陳岳鴻 ,酬勞為贓款之百分之一。丁○○受僱初期僅負責駕車搭載於該集團車手陳岳鴻及吳以凡前往各金融機關測試「坤哥」交付之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成員領款,及至同年10月8日起,除擔任搭載車手吳以凡前往各金融機關領款之工作外(酬勞亦為贓款之百分之一),另負責:接受「文姐」之指令,分配由自己與吳以凡,或由車手陳岳鴻及司機郭柯呈前往執行領款任務、將車手陳岳鴻及吳以凡所領取之款項先行扣除彼此應分得之酬勞(車手百分之三或四、司機百分之一)後將款項匯款「文姐」指定之帳戶,如有剩餘則交付「坤哥」處理,並須將收付款項過程詳予記錄後傳真至「坤哥」指定之電話號碼、於同年10月間收受並保管「坤哥」交付之偽造印章及證件、並依「坤哥」之指示前往各地超級商店租用傳真機收受「坤哥」方面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以供車手陳岳鴻及吳以凡親自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時使用、於經過「坤哥」同意,直接向其朋友價購部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上述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則依上述分工方式,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以表列方法詐騙壬○○○等被害人,足生損害於上述附表一所載被害人、遭冒充公務員名義之公務機關及姓名與被冒充人相同之人(行騙日期、地點、金額、被害人、手法以及有無既遂均詳附表一)。行詐期間之96年10月25日,車手陳岳鴻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 李羽德 」出面至彰化溪州郵局欲向庚○○取款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公文書四份予庚○○時,遭司法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郭柯呈交付陳岳鴻使用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李羽德」識別證1一張及前開偽造文件,同行之丙○○則趁隙逃逸,另庚○○亦將其所收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交由司法警察扣案(此部分事實詳見附表一編號11、另扣案物品詳附表二)。嗣又於96年10月29日9時4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以附表一編號14所載詐術向住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辰○○行騙獲款300萬元後,猶食髓知味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復以同一方式接續向辰○○詐騙200萬元,辰○○不疑復向郵局提款200萬元時,郵局人員要求偕同警員提款,辰○○乃向警求援,為警識破乃要辰○○假裝被騙欲付款200萬元,丁○○於辰○○住處週邊巡視有無異狀、郭柯呈欲出面向辰○○取款時,為警查獲先後逮捕,吳以凡則乘機逃逸,並扣得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丙○○之證述。
㈢證人陳岳鴻之證述。
㈣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述。
㈤證人 張志典 、 柯柏志 、 陳偉民 、 莊世芬 、 梁俊傑 、 郭宇丞 、
王明琨 、 陳俐霏 、 黃俊達 、 馬怡蓁 、 黃宣瑄 、 蔡佳璋 等人之證述。
㈥證人 林卿傑 、 林鎂嫥 、 翁銘芳 、 謝贊吟 徐麗芬 等人證述。
㈦如附表三、五所示扣案物品。
四、被告各該犯行所犯罪名,亦詳附表一所載。其與同案被告郭柯呈,車手陳岳鴻與吳以凡,以及「坤哥」、「文姐」暨其他為數不詳負責致電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之共犯「坤哥」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扣案之公印,是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盜刻而偽造公印、並持以蓋用於偽造之公文書而偽造公印文,是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陳岳鴻等於附表一編號1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二罪;被告與共犯吳以凡等於附表一編號1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及其共犯於附表一編號14犯行中,二度向被害人辰○○施詐,因時間緊接,場所相同,要各屬一個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施行,應僅各論以一罪。除此之外,被告與共犯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時間不同,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五、依被告本人、同案被告郭柯呈及證人陳岳鴻之供述,可知被告之地位於整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中,應屬受命指揮車手與司機之幹部。其所負責之行為,雖屬該詐騙集團共同正犯成員中被查獲逮捕風險最高之低階工作,但其實屬承上轉下之樞鈕角色,不可或缺。茲審酌上情,再考量爾來電話詐欺已成我國重要治安問題,情況惡化之程度已使一般善良民眾喪失對他人應有之尊重與信任,甚而使公務機關及民間企業正常業務無法以電話為有效率之推展。此外,為數眾多之被害人辛勞工作、勤儉度日所攢存之積蓄往往因而遭詐騙一空,此等犯罪對於我國社會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鉅,不應輕縱,否則難收一般預防之效果。復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但短期之內參與如附表所示多次犯行、其所屬詐騙集團短期所獲之犯罪所得高達1036萬8000元,暨被告初時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頑強,終於起訴後俯首認罪而現些微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附表五編號①所示偽造之印章12個,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①以外之物,分屬被告與其共犯所有,共同實施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上述應沒收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之公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至於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卡、金融卡及行動電話,被告陳稱係其私人使用物品,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或其共犯等人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不併予沒收。再被告之共犯陳岳鴻於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遭警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後,該等物品即無再供犯罪所用,乃屬當然,故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自無再諭知沒收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可能,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被騙金額│所犯罪名│宣告之主文│││犯罪地點││(新臺幣)│││││被害人│││││├──┼────┼─────────────────┼─────┼─────┼─────────┤││96年10月│壬○○○於當日上午9時許在左列住處│1、42萬元│⒈刑法216│丁○○共同犯行使偽│││1日│接到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張│(第一次)│、211條行│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介欽 」之不詳成年男子之電話,佯稱林│2、100萬元│使偽造公文│徒刑壹年伍月。如附│││桃園市國│ 沈照美 之身分證遭冒用開戶涉嫌洗錢,│(第二次)│書罪。│表五編號①、⑪至⑭│││際路1段│需匯款至法院指定之安全帳戶,並傳真││⒉刑法339│所示之物均沒收。│││1046巷│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條第1項詐│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5號│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予壬○○○││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致壬○○○陷於錯誤,於當日10時許│││月。如附表二、三、│││壬○○○│及14時許分二次至桃園市○○街○○巷27│││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號之中路郵局匯款右開金額至大眾銀行│││││││鳳山分行戶名張志典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張志典提款後交與乙○○, 何佩 │││││││傔再轉交與丁○○)。││││├──┼────┼─────────────────┼─────┼─────┼─────────┤│2│96年10月│丑○○於左列時間在左述住處接獲語音│15萬2千元│刑法339條│丁○○共同犯詐欺取│││1日11時│電話佯稱登記丑○○名下之自小客車罰││第1項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拾│││30分許│單未繳,轉由專員服務後,該名假冒之││取財罪。│月。如附表二、三、││├────┤不詳成年專員向丑○○詐稱其資料可能│││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臺南縣關│遭盜用申請自小客車,請其向台北交通││││││廟鄉北勢│大隊聯繫備案後,將電話轉給假冒臺灣││││││村仁愛路│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志中」││││││198巷25│之不詳成年男子,該男子向丑○○表示││││││號│要幫其辦國家安全帳戶,需將金額轉入│││││├────┤彰化銀行大發分行戶名柯柏志00000000││││││丑○○│568000號帳戶,致丑○○陷於錯誤,於│││││││當日12時30分許至臺南縣○○鄉○○路│││││││1段637號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帳戶(由│││││││陳岳鴻提款)。││││├──┼────┼─────────────────┼─────┼─────┼─────────┤│3│96年10月│寅○○於左列時地接到自稱中華電信公│192萬元│刑法339條│丁○○共同犯詐欺取│││2日11時│司人員之不詳成年人電話,佯稱其未繳││第1項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許│納行動電話費,當寅○○表示並未申請││取財罪。│年陸月。如附表二、││├────┤行動電話後,便將電話轉給假冒王警官│││三、五所示之物均沒│││高雄縣路│之不詳成年人,該假冒王警官之人要求│││收。│││竹鄉太平│寅○○將所有存款匯入華南銀行籬仔內││││││路262巷│分行戶名路陳偉民000000000000號帳戶││││││179號│,致寅○○陷於錯誤於當日14時31分許│││││││前往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將右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由陳偉民提款)。││││├──┼────┼─────────────────┼─────┼─────┼─────────┤│4│96年10月│申○○於當日9時許於左列住處接到假│1、62萬8千│⒈刑法216│丁○○共同犯行使偽│││3日9時許│冒外交部人員之不詳成年女子之電話,│元│、211條行│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同日14│佯稱其身分資料可能遭冒用申辦護照並│(第一次)│使偽造公文│徒刑壹年伍月。如附│││時許│為其轉接至警察單位,之後由假冒之員│2、12萬元│書罪。│表五編號①、⑪至⑭││├────┤警向申○○表示其寶華銀行之存摺遭凍│(第二次)│⒉刑法339│所示之物均沒收。│││臺北縣中│結,且台北地方法院將凍結申○○之資││條第1項詐│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和市員山│產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路423巷│事傳票」公文書予申○○,致申○○陷│││如附表二、三、五所│││17號5樓│於錯誤於當日12時許及14時許分二次前│││示之物均沒收。││││往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匯款右開金額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戶名莊世芬0000000000│││││││69號帳戶(由陳岳鴻提款)。││││├──┼────┼─────────────────┼─────┼─────┼─────────┤│5│96年10月│未○○於96年10月8日上午在左列住處│38萬8千元│刑法339條│丁○○共同犯詐欺取│││8日11時│接到假冒交通大隊「 林榮全 」及臺灣臺││第1項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志忠」等││取財罪。│年。如附表二、三、││├────┤不詳成年男子之電話,佯稱其汽車違規│││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宜蘭縣頭│稅金未繳,可能資料遭盜用,需申辦國││││││城鎮頂埔│安帳戶並匯款,致未○○陷於錯誤,於││││││路1段156│左列時間前往宜蘭縣頭城鎮頭城郵局匯││││││巷7號│款右開金額至臺中銀行溪湖分行戶名梁│││││├────┤俊傑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岳鴻提││││││未○○│款)。││││├──┼────┼─────────────────┼─────┼─────┼─────────┤│6│96年10月│巳○○於左列時間在左述住處接獲假冒│14萬元│刑法339條│丁○○共同犯詐欺取│││15日上午│台北松山監理站人員之不詳成年女子之││第1項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拾│││8時30分│電話,向巳○○詐稱登記其名下之車輛││取財罪。│月。如附表二、三、│││許│違規,當巳○○表示名下並無該車輛時│││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便將電話轉給假冒台北松山分局警員││││││宜蘭市延│「 陳宏霖 」之不詳成年男子,該男子向││││││平路38巷│巳○○詐稱其證件遭冒用,要申請備案││││││38之7號│三聯單後,再將電話轉往假冒金管會「│││││├────┤ 林君憲 」組長之不詳成年人向巳○○表││││││巳○○│示需開立委託金管委員之帳戶,否則帳│││││││戶會被凍結,致巳○○陷於錯誤,於當│││││││日11時30分許前往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匯│││││││款右開金額至高雄銀行大昌分行戶名汪│││││││建民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岳鴻提│││││││款)。││││├──┼────┼─────────────────┼─────┼─────┼─────────┤│7│96年10月│己○○於左列時間在左述住處接獲假冒│14萬元│刑法339條│丁○○共同犯詐欺取│││15日14時│書記官之不詳成年人之電話,詐稱王文││第1項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拾│││40分許│煌因帳戶遭冒用詐欺,將被凍結,需將││取財罪。│月。如附表二、三、││├────┤錢匯入指定之帳戶,致己○○陷於錯誤│││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嘉義縣中│,前往中埔農會同仁辦事處匯款右開金││││││埔鄉頂埔│額至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戶名 韋靜芳 ││││││村59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吳以凡提款)│││││├────┤。││││││己○○│││││├──┼────┼─────────────────┼─────┼─────┼─────────┤│8│96年10月│辛○○於96年9月29日9時許於住處接獲│60萬元│⒈刑法216│丁○○共同犯行使偽│││17日15時│假冒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員工之不詳成年││、211條行│造公文書罪,處有期│││許│女子電話,詐稱辛○○之身分證被自稱││使偽造公文│徒刑壹年伍月。如附││├────┤「 謝文彬 」之男子拿至戶政事務所整理││書罪。│表五編號①、⑪至⑭│││臺南縣永│,之後又接獲假冒警察及警察主管等不││⒉刑法339│所示之物均沒收。│││康市復國│詳成年人之電話,詐稱辛○○身分證遭││條第1項詐│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路77巷│冒用犯案,需依承辦檢察官「張書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3號│之指示,再由假冒承辦檢察官「張書華│││如附表二、三、五所││├────┤」之不詳成年男子以電話指示辛○○將│││示之物均沒收。│││辛○○│其所有之股票賣出,將錢匯入指定之帳│││││││戶,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公文」公文書予辛○○,致 吳明 │││││││砡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7日15時17分│││││││許將右開金額匯入彰化銀行太平分行戶│││││││名 朱益宏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吳│││││││以凡提款)。││││├──┼────┼─────────────────┼─────┼─────┼─────────┤│9│96年10月│午○○於左列時間在左列住處接獲假冒│1、76萬元│刑法339條│丁○○共同犯詐欺取│││18日9時│郵局人員、台北市刑大偵三隊「 張景茂 │(第一次)│第1項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30分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2、100萬元│取財罪。│年伍月。如附表二、││├────┤ 張志忠 」等不詳成年人之電話,詐稱蔣│(第二次)││三、五所示之物均沒│││高雄市左│中天之帳戶有不明資金出入,需將錢匯│││收。│││營區大中│入指定之帳戶,以釐清身分,致午○○││││││2路742之│陷於錯誤於當日分二次匯款右開金額至││││││1號10樓│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郭宇丞034796│││││├────┤00000000號(第一次)及彰化銀行博愛││││││午○○│分行戶名 張立中 0000000000000000號(│││││││第二次)帳戶(由陳岳鴻提款)。││││├──┼────┼─────────────────┼─────┼─────┼─────────┤│10│96年10月│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稱「 楊政憲 」│97萬9千元│刑法339條│丁○○共同犯詐欺取│││25日12時│不詳成年男子之電話,詐稱子○○積欠│(未得手)│第3項、第1│財未遂罪,處有期徒│││12分許│手機電話費未繳,致子○○陷於錯誤,││項詐欺取財│刑玖月。如附表二、││├────┤於當日匯款右開金額至玉山銀行北高雄││未遂罪。│三、五所示之物均沒│││高雄市福│分行戶名 鍾金城 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壽街145│,幸經及時通報前開受詐款項未遭提領││││││巷34之1│而未得逞。││││││號││││││├────┤││││││子○○│││││├──┼────┼─────────────────┼─────┼─────┼─────────┤│11│96年10月│庚○○於當日9時50分許在左列住處接│50萬元│⒈刑法216│丁○○共同犯行使偽│││25日16時│獲假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未得手)│、211條行│造公文書罪,處有期│││30分許│介欽」之不詳成年男子之電話,詐稱吳││使偽造公文│徒刑壹年伍月。如附││├────┤大堅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將凍結 吳大 ││書罪。│表二、附表五編號①│││彰化縣溪│堅郵局之帳戶,若不要凍結,需提領帳││⒉刑法158│、⑪至⑭所示之物均│││州鄉和平│戶內之50萬元交由檢察官保管,並傳真││條第1項僭│沒收。│││路58巷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行公務員職│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弄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權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彰化縣溪│結執行書」等偽造之公文書予庚○○,││⒊刑法339│月。如附表二、三、│││州鄉溪州│致庚○○陷於錯誤,前往溪州郵局提領││條第3項、│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村中央路│50萬元,因庚○○查覺異樣前往溪州││第1項詐欺││││溪州郵局│分駐所詢問始知受騙,便與溪州分駐所││取財未遂罪│││├────┤員警合作假裝受騙,於約定付款之溪州││。││││庚○○│郵局前等候付款,當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所犯僭行│││││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李羽德」之陳││公務員職權│││││岳鴻出面取款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臺││罪與行使偽│││││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造公文書罪│││││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個人資料││間,是為想│││││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像競合犯,│││││假扣押處分命令」四份予庚○○時,員││應從一重依│││││警當場逮捕陳岳鴻,同行之丙○○則趁││行使偽造公│││││隙逃逸,致未得手。││文書罪處斷│││││││】││├──┼────┼─────────────────┼─────┼─────┼─────────┤│12│96年10月│卯○○於左列時地接獲假冒法院人員之│10萬元│刑法339條│丁○○共同犯詐欺取│││26日上午│不詳成年人電話,詐稱卯○○身分證被││第1項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拾│││10時許│影印冒用,遭法院判刑,需繳交罰金將││取財罪。│月。如附表三、五所││├────┤案件取消,致卯○○陷於錯誤,於當時│││示之物均沒收。│││澎潮縣馬│14時許前往臺灣銀行馬公分行櫃檯匯││││││公市 東衛 │款右開金額至彰化銀行太平分行戶名朱││││││里18鄰│益宏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記帳簿││││││158之2號│)。該詐騙集團得手後,即由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提款。││││││卯○○│││││├──┼────┼─────────────────┼─────┼─────┼─────────┤│13│96年10月│癸○○於左列時地接獲假冒警政署警官│60萬元│⒈刑法216│丁○○共同犯行使偽│││26日12時│之不詳成年男子電話,詐稱癸○○涉嫌│(未得手)│、211條行│造公文書罪,處有期│││許│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並傳真偽造││使偽造公文│徒刑壹年伍月。如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書罪。│表五編號①、⑪至⑭│││屏東市民│」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⒉刑法339│所示之物均沒收。│││族路42巷│各一張,再接到一名假冒檢察官之不詳││條第3項、│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2號│成年男子電話詐稱需將錢匯至金管會帳││第1項詐欺│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戶,致癸○○陷於錯誤,於當日14時許││取財未遂罪│月。如附表三、五所│││癸○○│前往新光銀行屏東分行欲匯款新台幣60││。│示之物均沒收。││││萬元至彰化銀行路竹分行戶名王明琨95│││││││000000000000號帳戶時,經該分行行員│││││││告知係受到詐騙,為配合警方辦案而僅│││││││匯款1元至上開帳戶。││││├──┼────┼─────────────────┼─────┼─────┼─────────┤│14│96年10月│辰○○於當日9時40分許在左列住處接│1、300萬元│⒈刑法216│丁○○共同犯行使偽│││29日9時│獲自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不詳成年女│(第一次)│、211條行│造公文書罪,處有期│││40分許、│子電話,詐稱辰○○欠費未繳,可能係│2、200萬元│使偽造公文│徒刑壹年伍月。如附│││同日13時│遭冒名申請電話,要轉由警察處理,後│(第二次,│書罪。│表五編號①、⑪至⑭│││30分許│來辰○○即接到假冒電信警察之不詳成│未得手)│⒉刑法158│所示之物均沒收。││├────┤年男子電話,詐稱辰○○身分遭冒用申││條第1項僭│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臺南市東│請行動電話犯案,需將案件交由地院及││行公務員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區○○街│地檢署偵辦,再由假冒法院人員之林姓││權罪。│月。如附表三、五所│││8號│不詳成年男子電知辰○○將由楊姓科長││⒊刑法216│示之物均沒收。││├────┤與其聯絡,再由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212條行││││辰○○│監管科楊科長之不詳成年男子電知 曾阿 ││使特種文書│││││好其銀行帳戶遭賣出做為人頭帳戶需將││罪。│││││錢全數領出,致辰○○陷於錯誤於當日││⒋刑法339│││││11時30分許前往華南銀行南都分行提款││條第1項詐│││││300萬元,並由吳以凡假冒臺灣臺中地││欺取財罪。│││││方法院監管科楊科長所派之人,至曾阿││【所犯行使│││││好住處先行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後,持偽││偽造公文書│││││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提存書││、僭行公務│││││」公文書交付予辰○○收付,致使曾阿││員職權罪與│││││好不疑而交付300萬元予吳以凡,吳以││行使偽造特│││││凡得手後將款項交與丁○○收受,再由││種文書罪間│││││丁○○立即分別匯款100萬元、91萬9千││,是為想像│││││400元、42萬600元別匯入林卿傑(玉山││競合犯,應│││││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一重依行│││││、林鎂嫥(玉山銀行高雄行0000000000││使偽造公文│││││192號帳戶)、翁銘芳(元大商業銀行││書處斷】│││││臺南市安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於同日13時30分許,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接續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楊科長之人再次打電話要│││││││求辰○○將其餘存款領出,辰○○不疑│││││││復向郵局提款200萬元時,郵局人員要│││││││求偕同警員提款,辰○○乃向警求援,│││││││為警識破乃要辰○○假裝被騙欲付款│││││││200萬元,丁○○出面欲向辰○○取款│││││││時,為警查獲逮捕丁○○、丙○○,吳│││││││以凡則乘機逃逸。│││││││││││└──┴────┴─────────────────┴─────┴─────┴─────────┘附表二: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
3.法務部行政執行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文書1紙。
5.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1紙。
6.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紙。
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識別證1張。⒏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9卡)。
附表三:
①新台幣117000元②Samsung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③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④Nokia廠牌銀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四:
①台新銀晶片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②梓官鄉農會晶片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③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SIM卡)附表五:
①木質偽造印章12個②彰化銀行存款簿1本(戶名朱益宏、帳號00000000000000)③彰化銀行存款簿1本(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④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朱益宏)⑤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甲○○)⑥新光銀行存款簿1本(戶名黃宣瑄、帳號0000000000000)⑦新光銀行現貸卡1張(戶名黃宣瑄)⑧木質印章3個(甲○○、朱益宏、黃宣瑄)⑨身分證2張、駕照2張( 蘇文平 、 陳建州 )⑩偽造檢察署識別證21張⑪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文書7張⑫偽造法務部執行命令1張⑬偽造法務部假扣押執行處分命令1張⑭偽造台北地檢署偵查卷宗1張⑮玉山銀行ATM提款單據2張⑯高雄銀行ATM提款單據2張⑰彰化銀行ATM提款單據1張⑱華南銀行ATM提款單據1張⑲土地銀行AVM提款單據1張⑳合作金庫ATM提款單據2張㉑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㉒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㉓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㉔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㉕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㉖SonyEricssion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㉘人頭戶資料1本㉙人頭戶資料2張㉚收支帳本1本㉛新台幣67萬11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