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6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國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參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物品,經送檢驗之結果,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殘渣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

  被   告 李國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經釋放,該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有下列行為:(一)李國揚於111年9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國揚另案經發布通緝,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李國揚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5公克),經李國揚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李國揚於111年9月26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國揚經另案發布通緝,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並扣得李國揚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45公克)及殘渣袋1個。經採集李國揚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揚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06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2/10/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060)、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6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2/10/1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6600)、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97號鑑定書等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陳姿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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