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471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告 郭呂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3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與環河路19巷口處時,因右轉彎時操控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葉奕岑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8,281元(含板金6,120元、零件70,641元、塗裝11,52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稱: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僅撞擊系爭車輛保險桿,原告竟請求賠償80,000元,實在離譜。又被告車輛本自19巷出來要右轉,被告車輛之右側僅撞擊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而被告僅願意賠償10,000元,保險桿即便新品亦不需60,000元,其他部分並非被告所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結帳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觀諸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欄,被告部分:「當時我駕駛自小客7307-L8(即被告車輛)行駛在環河路19巷往北新路方向,行經環河路19巷口要右轉時,因身體不適(頭暈)誤將油門當成煞車,故遭成爆衝進而撞到停駛路旁之自小客,因當時身體不適,且當下找不到車主,便先行離去。」;訴外人葉奕岑部分:「我於111年2月16日20時至21時之間停車後,今早快9時就看到我車右前車頭受損。」等情。準此,被告雖泛稱修復金額過高云云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之中太汽車-新店廠之結帳工單,其上記載系爭車輛修繕範圍包含右前保險桿等,有該結帳工單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核其維修部位實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大致相符。另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憑,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有右轉彎時操控不慎之過失,而訴外人 葉亦岑 則為無過失責任,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告因右轉彎時操控不慎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88,281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10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板金6,120元、零件70,641元、塗裝11,520元,亦有上開結帳工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2月17日止,約使用1年4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70,641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9,091元(計算式:70,641元-第1年折舊26,067元-第2年折舊5,483元=39,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金6,120元、塗裝11,52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6,731元(計算式:板金6,120元+零件39,091元+塗裝11,520元=56,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4日(於111年7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31元,及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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