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全銘 指定辯護人 陳易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全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叁月貳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全銘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之重罪案件,復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貳拾年在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若非將之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至109年3月22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羈押原因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以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