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更一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上訴人 曾景崧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訴人 沈明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伯燿為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燦煌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陳伯燿,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陳伯燿於108年6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自應予以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