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19號聲請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相對人 黃大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讓兆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後,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書、通知書、退郵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將戶籍遷至「彰化縣○○鎮○○里○○○鄰○○路○○號」,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員實地訪查後,得知相對人目前確實居住於上址,此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1年11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之居所既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