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樓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97年度易字第2791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敘明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97年1月17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以96年度執緩字第1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
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書誤繕為該項第3款),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聲請書僅敘明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於97年1月17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緩字第19號通知執行,惟受刑人迄未履行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96年度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所宣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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