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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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4年5月9日判決確定,於民國9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17日6時許前某時,至臺北縣中和市○○路257之1號「榮群檳榔攤」,持路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破壞檳榔攤大門門鎖及鋁門窗後,侵入該檳榔攤內,竊取由乙○○所管領之香煙數包及飲料數罐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9日刑紋字第0970068031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8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用之鐵條1支屬鐵質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認為係攜帶兇器,被告持該鐵條破壞檳榔攤之大門門鎖及鋁門窗之安全設備,而進入檳榔攤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竊盜罪(起訴書雖認為被告破壞檳榔攤大門門鎖及鋁門窗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第354條毀損罪之罪嫌,然已由公訴檢察官予以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行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嚴重、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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