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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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晋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晋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晋豪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監理機關酒駕逕註,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下午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北龍路方向行駛,途經東龍路與華南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沿同方向前方行駛,途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華南路,由 黃聖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聖恩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詎張晋豪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黃聖恩受有傷害,理應停留現場對黃聖恩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晋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反面、40至41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8至26、37、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騎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沿同方向前方行駛,途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華南路,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銷,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足見吊銷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據此,「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監理機關為「酒駕逕註」處分,未有駕照換發紀錄,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是被告於105年8月3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處於遭酒駕而易處逕註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屬「無照駕駛」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縱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就上開104年度易字第521號案件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說明。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事發時間為下午6時21分許,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告訴人又是自行就醫(見偵查卷第12頁),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部分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希冀僥倖逃避責任,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又已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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