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豪選任辯護人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一)蕭智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名為「 褚紹文 」之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二)蕭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苗栗縣之某網咖內,以2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43.1130公克,驗前淨重37.7660公克,取樣0.0764公克,驗餘淨重37.689
6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37.7282公克)後而持有之,後於105年6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6樓居處內,自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將之置入注射針筒中以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1日凌晨2時16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開居所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蕭智豪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字第14604號卷第8至10頁、第69至7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張翠玉 於警詢中證述(詳見偵字第14604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情節大致相符,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4日刑鑑字第1050059479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14604號卷第90至92頁反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50072695號函1紙(見偵字第14604號卷第11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見偵字第14604號卷第62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1份(見毒偵字第3452號卷第100頁)在卷可考,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2包(毛重43.1130公克,驗前淨重37.7660公克,取樣0.0764公克,驗餘淨重37.6896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37.7
282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第14604號卷第116頁、第118頁反面)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仍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而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於同一時、地向「褚紹文」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3顆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有所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科之罰金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有殺傷力,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14604號卷第90至92頁反面)存卷可佐,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2包(毛重43.1130公
克,驗前淨重37.7660公克,取樣0.0764公克,驗餘淨重
37.6896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37.7282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第14604號卷第116頁、第118頁反面)存卷可參,且係本案查獲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2只,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
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
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試射後認不具
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4日刑鑑字第1050059479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14604號卷第90至92頁反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50072695號函1紙(見偵字第14604號卷第
113頁)存卷可參,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⒎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亦難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甲基安非他命12│係本案查獲被告為事實│││包(含包裝袋12│欄一、(二)所示犯行│││只,毛重43.113│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0公克,驗前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重37.7660公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取樣0.0764公│,沒收銷燬之。│││克,驗餘淨重37││││.6896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37.728││││2公克)││├──┼───────┼──────────┤│3│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4│由金屬彈殼組合│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直徑8.9±0.5m│然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m金屬彈頭之非│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制式子彈3顆│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5│由金屬彈殼組合│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直徑8.9±0.5m│,非違禁物,不予宣告│││m金屬彈頭之非│沒收。│││制式子彈2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6│注射針筒1支│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亦難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7│吸食器1組│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亦難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8│玻璃管2支│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亦難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9│分裝袋260個│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亦難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10│殘渣袋5個│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亦難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11│電子磅秤1個│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亦難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12│海洛因6包│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亦難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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