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昀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昀科於「日勝車行」擔任經理一職,並於民國103年3月間與 王佩儀 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而王佩儀因資金問題,向「永順當舖」之業務 張曜 任以上揭車輛辦理汽車貸款,惟嗣後未按時償還借款, 張曜任 遂聯絡被告商討由「日勝車行」買回上揭車輛來償還王佩儀借款債務事宜。詎被告認有機可趁,明知尚未經王佩儀之授權或同意過戶上揭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仍先向張曜任謊稱須查看上揭車輛引擎號碼,並趁機取得王佩儀上揭車輛行照,再持上揭汽車買賣過程中取得之王佩儀身分證件影本、「王佩儀」印鑑,及上揭車輛行照等資料,至 陳國中 所經營之「新光汽車商行」(下稱「新光車行」),委託不知情之陳國中代為辦理上揭車輛過戶;陳國中即於103年6月9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填寫王佩儀之姓名、蓋其印文,代將王佩儀之上揭車輛過戶予 林詠翔 ,致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不察,而將此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公務上職掌之汽車異動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王佩儀及監理機關對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王佩儀發現上揭車輛遭人過戶,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佩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曜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簡睿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國中於偵查中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年12月
2日竹監桃站字第1034007276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書、車輛詳細資料、證人王佩儀與張曜任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蔡昀科固坦承有委託新光車行之陳國中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林詠翔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張曜任於103年5月間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因為王佩儀繳不出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他們公司的,問我是否願意以5萬元(按:幣別為新臺幣,下同)購買上揭車輛,後來我與日勝車行的同事 李明坤 到永順當舖門口將5萬元交給張曜任,張曜任當場把行照正本交給我,我不知道王佩儀不同意以5萬元賣車。後來在同年在9月時,張曜任的弟弟 張詠淞 有打電話跟我說張曜任侵占上揭車輛之車款5萬元,請我過去永順當舖說明,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其實就是張曜任跟我說王佩儀願意賣車,並且將證件交給我去辦過戶的,至於過戶文件中「王佩儀」的簽名是誰簽的,我並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委託新光車行之陳國中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林詠翔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104年度偵字第
3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至5、102至103頁;104年度訴字第98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陳國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20頁及背面、第49至50頁;訴字卷,第123至125頁)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年12月2日竹監桃站字第1034007276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資料影本(偵字卷,第24至32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佩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日盛車行的 沈明治 有將車子的鑰匙交給我,但是行照的正本是在永順當舖那邊,我只有拿到行照影印本等語(訴字卷,第146頁),參酌證人王佩儀於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具結,衡情當不致甘冒虛偽證述之風險而故為虛構情節,是證人王佩儀前開證述情詞,應屬信實。再依證人張曜任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正本交給蔡昀科等語(偵字卷,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的行照交給蔡昀科等語(訴字卷,第91頁),觀諸證人張曜任對於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予被告乙節之證述,前後相符,且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業經具結,故此部分之證述,堪以採信,參酌前開證人王佩儀及張曜任之證詞,證人王佩儀購買上揭車輛之後,該車之行照正本即留在永順當鋪內,而嗣後證人張曜任再將該車之行照交給被告等節,應可認定。審酌行照正本上載有車身引擎號碼、出廠年份及車主姓名等具有表彰車籍、車輛所有人之重要資料,於汽車交易買賣實務上亦係不可或缺之證件,若非當事人間基於特殊、重要之目的,當不致於輕易將行車執照交予他人,據此觀之,被告所辯證人張曜任交付上揭車輛之行照證本以供其辦理上揭車輛買賣過戶之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再者,證人王佩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車子買回來的一個月內就有狀況,我就叫日勝車行的沈明治處理,但是他不處理,之後我就說你們不處理,我車子要退給你,沈明治說沒有辦法退,他說如果退的話只能拿一半的錢,我一直跟他談,談到最後我沒有繳錢給永順當舖,永順當舖的張曜任就把我的車牽回他們當舖流當,當時張曜任有通知我這件事,好像也有向我提及想要用5萬把這台車賣給車行或者是被告等語(訴字卷,第146頁及背面),並有證人王佩儀與沈明治、張曜任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55至60、63至65、69至76頁)在卷可佐,堪信證人王佩儀上開證述應屬信實,是證人張曜任確實有與證人王佩儀提及以5萬元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回之事,應非無稽。另證人張詠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日勝車行的老闆,我是永順當舖的業務,我和被告是在他來當舖拜訪聊天時認識的,103年9月15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永順當舖的主管跟我說我哥哥張曜任是把這台車子賣給日勝車行,應該要將所收到的錢交給公司,但公司沒有收到錢,張曜任有盜用公款的行為,公司要求我調查這件事情,要確認日勝車行有沒有將車款付給張曜任,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說有,我請被告來永順當舖說明澄清,當天被告來永順當舖也還是這麼表示,張曜任到後來有出現,但是因為我的責任只是請被告到當舖說明澄清,後續調查的事情是主管的權責,所以後面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訴字卷,第152至153頁),審酌證人張詠淞前開證述業經具結,當足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堪認永順當鋪確有因證人張曜任出售上揭車輛,惟永順當鋪未取得價金,遂向被告及張曜任追問乙情屬實,參以證人張曜任曾向證人王佩儀探詢以
5萬元出售上揭車輛之意願,嗣後又有永順當鋪懷疑證人張曜任侵占出售上揭車輛款項之情事,則非無可能證人張曜任確有將上揭車輛售出而未將車款交回永順當鋪,據此推之,被告辯稱是張曜任將上揭車輛出賣予其乙事應非憑空杜撰、虛捏之詞。況且,證人張曜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正常來講,我們公司一定會去對車子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避免車子被借款人私下過戶,我記得這輛車子那時候是我們公司另外一位同事去辦理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我記得我還有打電話到監理站去問辦理的情形如何,我記得結果是沒有辦好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等語(訴字卷,第95頁背面),而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亦據其以106年度1月16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05757號函覆:該車輛無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塗銷之紀錄乙節,此有該上開函文(訴字卷,第115頁)在卷足憑,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斯時並未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設定,而證人張曜任在知悉此情之狀況下,趁永順當鋪作業疏漏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際,私下逕將該車輛出賣予被告,更屬可能之事,據此益見被告前開所辯情詞,尚非無稽。
㈣、此外,證人陳國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新光車行負責人,主要是做產物保險及監理業務的代理,例如驗車、過戶、強制責任險或是意外險的投保。一般來說流當車輛辦理過戶需要流當證明正本、當舖的營利登記證影本、當舖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當舖營業稅的405報表影本、當舖加入公會的會員證影本、過戶車輛的行照正本、當舖設立許可證明書等文件,但是就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過戶資料來看,該車資料是由蔡昀科提供行照正本、車籍資料正本、新車主雙證件正本、原車主身分證影本、新車主及原車主的印章、過戶車輛及鑰匙,而且就本件辦理過戶時也無從得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為流當車輛等語(訴字卷,第124頁及背面),參酌證人陳國中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具結,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應無承擔虛偽證述之必要,故證人陳國中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屬信實。而參酌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之文件中所附資料確僅有王佩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新光車行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年12月2日竹監桃站字第1034007276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24至32頁)在卷可佐,亦與證人陳國中前開所述相符,是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文件,既有汽車公會之會員證書足以證明陳國中所經營之新光車行具有汽車公會會員身分,則證人陳國中自得僅以原車主王佩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過戶,且依被告辯稱證人張曜任交付上揭車輛之行照係為供其辦理該車之過戶事宜,而被告也順利完成過戶手續,故被告確實可能因此未能察覺上揭車輛未得到原車主王佩儀之同意,故被告辯稱係因聽信證人張曜任片面之詞而購買上揭車輛並過戶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㈤、至證人張曜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我不清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過戶的事情,我是要去申辦上揭車輛的流當證明時,才發現車輛已遭到過戶,而且被告與王佩儀之間因為上揭車輛回收的價錢談不攏,王佩儀並沒有同意讓被告過戶,當時因為被告跟我說要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所以需要行照,我就將行照交給被告 云云 (偵字卷,第16頁背面、42至43頁),然則,證人張曜任對於交付行照予被告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原先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要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名下違規罰單、欠稅的情形,所以要行照,我就把行照交給他云云(訴字卷,第91頁),旋於同次審理期日又改稱:我記得當時不是只有查違規、燃料,我剛想起來他好像要請師傅打鑰匙,而師傅要求要該車的行照才能打鑰匙,所以我才將行照交付給他,這也是為什麼我只交付行照給他的原因云云(訴字卷,第94頁),對照證人張曜任就交付行照予被告之原因前後證述容有歧異,證人張曜任之證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而證人張曜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交付被告上揭車輛之行照時已經有詢問被告要不要買回車輛,但是那時候價錢還沒有談好,被告將行照拿走後,因為我已經離職,這個案子也轉交給永順當舖的其他業務處理,我就也忘記要把行照要回來等語(訴字卷,第
91、92頁),衡情行照為辦理汽車過戶之重要文件,且證人張曜任斯時既認被告尚未與王佩儀談妥上揭車輛之買賣價金,豈會恣意將該車行照交付予被告,若被告逕自持行照辦理過戶後拒不付款,證人張曜任恐受連累,是證人張曜任當無可能毫無防範即交出該車行照正本,況本案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價金既未談妥,而證人張曜任又係交出行照之人,當無可能對於後續發展之情形不加聞問。再者,證人張曜任對於其如何察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過戶之事,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過戶的事是王佩儀跟我講的云云(訴字卷,第91頁背面), 嗣於 同次審理期日又改稱:因為這台車已經流當,為了要計算殘值,我進公路總局查它的違規記錄、燃料稅、牌照稅有無欠繳,在查的過程中發現這輛車的車主已經不是王佩儀云云(訴字卷,第95頁),是證人張曜任就其如何發覺上揭車輛已過戶予他人之情節,前後所述亦反覆不一、莫衷一是,益見其證述情詞可信性至為薄弱。觀諸證人張曜任對於交付該車行照原因、查悉該車遭過戶等與本案有重要關聯之事項,歷次證述相異,故其證述是否可信,實屬有疑。另參證人張詠淞之前開證詞,證人張曜任容有將上揭車輛出賣予被告,而將5萬元售車車款侵占之嫌疑,則於此情況下,衡諸常情,證人張曜任實有可能為脫免己身罪責,推諉飾詞而故為不實之證述,刻意撇清自身與上揭車輛買賣事宜之關係,並將此形塑為被告未得證人王佩儀同意逕自辦理上揭車輛買賣過戶,以期脫身,故證人張曜任之證詞既有此等動機存在,實難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謂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犯行。
㈥、公訴意旨雖另執政人簡睿廷(原名 簡志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曾聽聞被告表示沒有流當,有汽車公會之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可以過戶等語,而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本案實有可能係因證人張曜任知悉以汽車公會會員身分輔以行照正本即可辦理過戶,而毋須提供原車主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故以此手法使被告單方面聽信其說詞辦理過戶,未能察覺事有蹊翹之處,是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即知悉原車主即證人王佩儀並未同意出售該車,卻仍故意辦理過戶之事,故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
3年12月2日竹監桃站字第1034007276號函附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上「原車主名稱」欄位所載之「王佩儀」簽名及印文,雖據證人王佩儀於偵查中證稱係遭盜簽、盜蓋等語(偵字卷,第38頁),然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明知證人王佩儀無出賣上揭車輛之意,卻故意偽造證人王佩儀之簽名、印文,或指使、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所為,故亦無從僅憑該車輛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即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