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5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靜婷
  被   告  劉彥德 原名劉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大來國際信用卡之正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
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
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為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然為便於計算,原告
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被告如連
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
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另依約被告就帳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自94
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5年5月20日止共積欠
新台幣136,882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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