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文章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復於一百零一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其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而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一時許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居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外出訪友。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農會前,因車身搖晃為警攔停並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九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陳文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三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前述,是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竟仍未見悛悔而執意於酒後騎車外出訪友,洵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且已坦承犯行及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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