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為「林明慶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6年1月16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餐廳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第4行應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該日凌晨5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50.1公里處」、第7行應補充為「並由警於同日7時20分許,委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對林明慶抽血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
9(16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5毫克)」、證據欄第2行應補充「核與證人 吳政財 於警詢所述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5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本次酒後駕車致與證人吳政財所駕駛之曳引車碰撞而肇事,除己身受傷送醫,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或實害,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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