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建輝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大同南路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
2段77號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致其同向後方由 李翠如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李翠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臉頰及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右側手部、兩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翠如告訴被告吳建輝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