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紘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2月3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1瓶,復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工地飲用啤酒1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該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他處載運材料,嗣於該日13時5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前方、由 徐鵬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4時9分許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鵬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明知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駕駛小貨車上路,更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並與證人徐鵬宇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追撞,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重大傷亡之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泥作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有父母、妻子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其髖骨曾更換人工關節、脊椎亦曾開刀過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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