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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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 洪顥翰 被告 彭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原屬印尼籍之被告彭莉娜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宜蘭縣○○鄉○○路○段○○○號,被告並已於101年5月20日取得我國國籍,詎被告於105年8月14日以探視為由出境返回印尼,迄今未回,期間原告曾多次與被告聯繫,惟被告均表示不願返回臺灣,並表達願意離婚,嗣已無法聯絡上被告,復不知被告之現住居所地址,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另兩造之婚姻亦已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印尼籍人,兩造於95年11月24日結婚,被
告已於101年5月20日取得我國國籍,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戶籍資料(均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4日以探視為由出境返回印尼,迄今未回,期間原告曾多次與被告聯繫,惟被告均表示不願返回臺灣,並表達願意離婚,嗣已無法聯絡上被告,復不知被告之現住居所地址,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等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復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慧鎂 到庭結證稱:「(問:知否被告何時離開與原告同住的住處?)我雖然沒有與原告同戶籍,但與兩造同住○○○鄉○○路○段○○○號。被告是在去年8月14日離開兩造共同的住處,當時被告是說她印尼的母親生病,要回去探望母親,打算回去2個禮拜左右。之後我女兒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說她不回台灣了,原告也有用LINE傳訊息給被告,但被告跟原告說她不回台灣了。我女兒有跟被告說我很疼她,如果她不回來了,要被告直接打電話跟我講,之後被告有打電話直接跟我說她不回來了,這是去年大概9月間的事情。本來從2個禮拜,然後又再延長約2個禮拜,我女兒是在被告回去印尼約4個禮拜左右,打電話問她是要搭何時的飛機回台灣,被告表示說她打算不再回台灣了,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告聯絡了,而且也聯絡不上了。原告也有用LINE聯絡被告,可是都沒有被告的訊息。」、「(問:被告有無說她為何不回台灣?)因為原告有一些身障,從事的工作也沒有辦法賺很多錢,加上兩造未生育子女,所以被告說她再回台灣也沒有什麼意思。」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於105年8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乙節,則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結果附卷可證。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查被告於105年8月14日間藉返回印尼探親之故離家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迄今,其間原告及其家人雖有與被告以電話聯繫,惟被告均表示不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隨即失去音訊無法再取得聯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離家迄今已逾半年,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