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464號
                 104年度重小字第465號
原   告 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巫清林
被   告  李留忠
訴訟代理人  李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 李鴻良 不許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
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
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
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
人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鴻良,雖為社區總幹事,然
非律師,亦非修習法律之人,不具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1至4款情形,已據於李鴻良於本
院104年度重小字第521號原告訴請李留忠給付管理費事件
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在卷(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
錄),且李鴻良於上開期日就本院詢問之「被告每月應繳納
之管理費數額若干」一節,係答以:「我要回去看資料」等
語(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身為社區總幹事之李鴻
良對於訴訟程序及實體爭點均不熟悉,實不適宜擔任原告訴
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爰依首
揭規定,不許其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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