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026號被告 張正義 具保人 蔡金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蔡金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正義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5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仟元,由具保人蔡金賢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即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本院復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屆期到庭,被告亦未遵期到庭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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